(2015)新津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子涵诉被告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涵,叶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杨子涵。法定代理人杨继德。法定代理人付丽娟。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叶涛。委托代理人田强。原告杨子涵诉被告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涵的法定代理人付丽娟、杨继德及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叶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涵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30分许,被告叶涛驾驶“时风牌”发动机编号为xDxxxxxxx的自卸三轮车,途经兴义镇先寺村10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被告叶涛对此交通事故负70%的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负30%的责任。事后,杨子涵被送往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长期随访;门诊继续伤口换药;根据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1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子涵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股骨上斜形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自卸三轮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1507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该事故没有通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且被告叶涛已经赔偿原告杨子涵4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子涵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涛驾驶的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7:30分许,被告叶涛驾驶“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在兴义镇先寺村xx组与原告杨子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子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子涵被送往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长期随访,防止有无膝内翻新及外翻畸形,必要时需要支架等矫形处理;门诊继续伤口换药,随访皮肤缺损恢复情况,必要时需要再次植皮;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行走及康复锻炼;根据恢复情况确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5年7月6日,原告杨子涵进入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协商,叶涛(作为甲方)和杨子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1、甲方承担乙方的医疗费(凭票)的70%;2、乙方自行承担医疗费(凭票)的30%;3、甲方承担乙方伙食费(住院期间)叁千元。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签字生效,双方对此次事故不再发生关系。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上述协议上盖章。2015年3月1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子涵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股骨上斜形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双下肢瘢痕修复费用)为109000元。经被告叶涛申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子涵的后续医疗费(双下肢瘢痕修复费用)为9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涛驾驶三轮自卸汽车系其所有,该车辆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自卸三轮汽车车辆信息、协议、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为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不足3米宽的村道边缘临近原告家的位置,且事发地点视线没有阻挡。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子涵刚满四岁,其监护人未及时发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并照顾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叶涛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且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叶涛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子涵主张叶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叶涛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子涵(亲属代签)作为乙方和被告叶涛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没有显失公平,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涛辩称根据该协议约定“……以后双方对此次事故不再发生关系……”,被告不应主张医疗费、伙食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结合原告杨子涵的病情,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的伤残结果尚未确定,且协议也未明确残疾赔偿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涛辩称,自己驾驶的时风三轮车在成都地区不能上牌、不能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车辆合格证显示,该车辆属于三轮自卸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该车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辩称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子涵要求被告叶涛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子涵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36972.6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21);2、护理费5520元(69天×8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5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9027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3、后续医疗费90000元;(三)其他部分:1、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用为双方同意对双下肢瘢痕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一致,加上第一次鉴定的内固定取出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杨子涵承担,第二次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杨子涵和被告叶涛按照3:7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30335元。被告叶涛垫付医疗费42000元、伙食费30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叶涛承担70%。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叶涛支付原告杨子涵148234.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涛支付原告杨子涵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48234.25元;二、驳回原告杨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涛承担440元,原告杨子涵承担187元。此款原告杨子涵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叶涛将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子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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