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喜玉与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玉,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丁喜玉。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菊。原告丁喜玉诉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喜玉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喜玉起诉称:原告在临海市杜桥镇经营太阳镜生意,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奎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中旬,被告以经营过程中购买生产原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奎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喜玉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丁喜玉与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丁喜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喜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