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马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马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66号。负责人:李军,该营业部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文革,男,该营业部职员。被告:马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马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被告马强于2013年7月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39139505。办卡后,该持卡人连续9期不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4938.76元,其中:本金3866.53元、利息842.00元、滞纳金226.23元、其他费用4.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全部费用。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证明马强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2、马强账户详细信息(表)一张,证明马强的欠款事实。被告马强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强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农行营业部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39139505。办卡后,马强透支3866.53元,并连续9期不还款,因此产生利息842.00元、滞纳金226.23元。后经农行营业部多次催收,马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营业部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4938.76元,其中:本金3866.53元、利息842.00元、滞纳金226.23元、其他费用4.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承担涉及本案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强向分行营业部申请信用卡,分行营业部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马强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金额及利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分行营业部要求马强偿还因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欠款本金3866.53元、利息842.00元、滞纳金226.23元、其他费用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预交,由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 君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