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志华与金妙珍、李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华,金妙珍,李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557号原告:沈志华。委托代理人:王祖英。被告:金妙珍。被告:李孝银。原告沈志华为与被告金妙珍、李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妙珍、李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妙珍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64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即付清款项。两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说明58640元借款已收到。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2分计算。如借期届满不按时归还本利,引起诉讼,其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64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932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妙珍、李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沈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金妙珍、李孝银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妙珍向原告借款5864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2分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确认现金收到借款5864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3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妙珍、李孝银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孝银与被告金妙珍于198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妙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640元,并由被告金妙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拒付利息作违约,引起诉讼,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项。同日,被告金妙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现金收到原告借款58640元。此后,被告金妙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32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华与被告金妙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妙珍尚欠原告沈志华借款人民币5864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金妙珍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按约要求被告金妙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孝银与被告金妙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孝银未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金妙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妙珍、李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妙珍、李孝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华借款人民币5864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金妙珍、李孝银支付原告沈志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3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妙珍、李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