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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恩平梁氏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与黄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梁氏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黄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恩平梁氏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冠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炳健,广东协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珠,女。原告恩平梁氏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氏公司”)与被告黄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吴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氏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月份,原告分别将157码价值为2135.20元、200码价值为2754.30元的牛仔布板送到开平江峰制衣厂给被告。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布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共52000码的牛仔布料,货款712040元,付款方式为货至付清。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货16849码,货款233766.2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送货16095.50码,货款218898.8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95000元货款。2013年7月1日至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9072码,货款259379.2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0000元货款。根据《布料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被告应货到付清,如被告付款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取滞纳金[即违约金,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违约金为930元(188655.70×30×6%/365),2013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违约金为873元(312554.50×17×6%/365),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逾期金额为551933.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确立,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4条、159条、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55193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803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金珠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布料购销合同》原件1份;3、《货款对数单》原件1份;4、被告黄金珠签名确认数量的《出仓细码单》复印件15份。本院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买卖牛仔布业务往来,2013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135.20元的布料157码;2013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754.30元的布料200码。2013年4月26日原告梁氏纺织公司与被告黄金珠签订《布料购销合同》,对货物的名称、代号、规格、颜色、数量、单价、总价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货物总数量(码)为52000码,总价值为7120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50000元,余款货到付清,货款以每月往来对数单为准,乙方(被告)以现金方式汇入甲方(原告)指定账户,乙方付款延期,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甲方有权采取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手段追究乙方责任。《布料购销合同》签订后,根据《货款对数单》显示,被告黄金珠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3766.20元的布料16849码;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18898.80元的布料16095.50码,被告黄金珠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45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9379.20元的布料19072码,被告黄金珠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梁氏纺织公司出具2013年2月到7月的《货款对数单》,被告黄金珠在盖章签收栏注明“已核实,黄金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布料购销合同》、《货款对数单》、《出仓细码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布料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51933.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布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以每月往来对数单为准,乙方(被告)付款延期,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布料购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对账单未收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原告梁氏纺织公司供货当月每一次收款或扣款后所剩余的实际欠款额(即未收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具体为:(1)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188655.7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为880.39元(188655.70元×5.6%÷360天×30天=880.39元);(2)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以312554.5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为826.53元(312554.50元×5.6%÷360天×17天=826.53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706.92元。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551933.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193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7月17日违约金为1706.92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551933.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恩平梁氏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62元,由被告黄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武人民陪审员  吴一玉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