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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友,该公司总经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起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单位负责人犯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南立刑字第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自诉人李某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诉称: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销毁、伪造通话详单,隐匿、毁弃通话详单数十条,请求依法追究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单位负责人等犯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判决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自诉人;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合理开支由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自诉人起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犯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缺乏罪证,依法不予受理。对于自诉人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自诉人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合理开支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自诉受理范围,依法亦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提交新证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追究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及单位负责人犯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美金或者该公司上年度财务总收入。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向本院递交了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手机通话详单三张,并称通话详单记录的比其实际通话次数少、主叫改为被叫,联通公司对其通话详单进行了隐匿、毁弃。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对其通话记录予以隐匿、毁弃及行为造成的后果,且该通话记录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信件范畴,亦无证据证实联通公司实施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李某起诉联通公司上述罪名缺乏罪证,其所提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成立。原审法院对原审自诉人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