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xx诉张x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刘XX,女。法定代理人刘XX,男。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委托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张学理、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郭禹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离婚时确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800.00元,但自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没有给付任何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女抚养费38,400.00元(48个月),并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500.00元,同时原告父亲刘x成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婚生女刘xx行使监护权。被告张x辩称,一、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被告工资是2,074.00元每月,按法律规定给付工资的30%即600.00元,而被告给付800.00元,高出法律规定,虽然多年没给,原因是原告父亲没有对原告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的穿戴、学习、生活等等,都是原告的爷爷奶奶照顾。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不久即再婚并又婚生一子女,这样就更没有精力对原告进行照顾。另外原告父亲多次阻止被告行使探视,所以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矛盾不断,而且被告也不愿意将抚养费直接给付原告父亲,要求按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由原告、被告以及原告的照顾人其爷爷奶奶共同支取为原告生活学习使用。对于增加抚养费及停止监护权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理由同上。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5年10月12日由被告单位福利科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工资2,074.00元每月。证据二、2015年1、2、3、4、5月工资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800.00多一点。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800.00是双方离婚时约定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X与被告张x于2011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由原告父亲刘x抚养原告刘悦阳(200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张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但自离婚之日起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00.00元每月。另查,被告张x2015年1、2、3、4月工资分别为每月2,857.73元,每月2,844.69元,每月2,851.03元,每月2,851.03元。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和取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增加,同时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对于原告父亲刘x成提出停止被告张x对原告刘xx行使监护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与本案无关,无法合并审理,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给付原告刘xx抚养费38,400.00元(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48个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赵 亚 琳代理审判员 ��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