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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罪犯程邦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207号罪犯程邦清,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南部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邦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1年11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八个月。2014年7月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程邦清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湖北省监狱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邦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湖北省监狱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和湖北省监狱局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程邦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邦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