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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细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某某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周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航,系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怀宇,系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公安分局对其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航、郑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赵某某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5日,开发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经工作发现:赵某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票、住宿。3月6日,西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鼎润宾馆将赵某某接回阜新市。经查,赵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在北京住宿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10日。原告赵某某诉称,因被人打伤,原告定期到北京治疗,同时到信访局上访申诉。2015年3月6日2时30分,被告某某公安分局的六、七名警察擅自闯入原告在北京入住的宾馆房间,以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在北京住宿的罪名,非法拘留1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着经工作发现,系案件来源事实不明,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给自己和妹妹都购买了去北京的票,被告是在将原告从北京宾馆抓回后,从原告的包内搜出的火车票,不能认定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同时,原告是误用了妹妹赵瑞梅的身份证住宿,在住宿登记、住宿收据均签的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认定冒用他人身份证住宿。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因原告没有冒用身份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拘留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行政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没有管辖权,违反执法程序;五、被告趁原告在宾馆内熟睡,破门而入,谎称带原告去见驻京信访局领导,将原告带回阜新审讯,盗取手机信息,搜走钱包内火车票、住宿收据、身份证,将原告说不属实的笔录私自写上属实,这些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六、被告将原告抓回时,谎称带原告去见驻京信访局领导,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告知传唤原因,属于非法传唤,程序违法;七、被告没有出示检查证、搜查证,违反检查程序,非法私闯,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和隐私权;八、原告多次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陈述伤情,被告置之不理,剥夺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九、原告只是误用了身份证,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是滥用职权;十、被告电话窃听、手机定位,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十一、被告的拘留决定实质上是非法截访、控方。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拘字[2015]第0022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枉法拘留10日;2、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原告进京正常上访及看病的缘由,以及被告此次行政处罚属非法截访、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权;3与4病历,证明原告进京是定期治疗,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健康权;5、网上购票信息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用原告妹妹的身份证给原告妹妹买票,被告认定的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不成立;6、录音,证明被告违反程序,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7、鼎润宾馆住宿押金单,证明原告只是误用了妹妹的身份证住宿,被告所认定的冒用他人身份证住宿不成立;8、被告监视原告住宅照片、被告强行截访中将原告左脚踝用车门夹伤的病历、被告在火车站暴力截访视频,证明此次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实质上就是非法截访,是对上访人的打击报复;9、证人赵瑞梅的证言,证实原告买票不是冒用赵瑞梅的身份证,而是帮赵瑞梅买票,同时赵瑞梅是被违法传唤到公安局询问。被告某某公安分局辩称,西苑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工作中发现原告赵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住宿,于6日在北京朝阳区鼎润宾馆将原告接回阜新市,经查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在北京住宿的情况属实,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证明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2、对违法嫌疑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赵瑞梅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薛江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的住宿登记和视频截图、赵某某使用身份证的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4、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证明对赵某某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对其的询问笔录造假,其当时说该笔录不属实,但被告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上写了属实,同时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赵瑞梅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没有履行对赵瑞梅的告知义务,没有正确告知做笔录的目的,被告是在恐吓、威胁的手段下骗取、用选择性的方式制作的该笔录。对薛江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该笔录来源不明,涉嫌造假,在没有当地公安的配合下被告没有资格询问,即使该笔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用了赵瑞梅的身份证登记,但不能证明冒用。对截图不认可,非原始载体,也不是复制原件,没有经过鉴定核实,不能被采信。对身份证的照片不认可,是被告强行从原告的钱夹中拿出来拍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没有冒用身份证,所以被告不应适用该法条;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受案有问题,如何受案没有说明白。同时证据里没有移交程序、没有传唤证、没有出示相关证件、没有让原告陈述和申辩。被告某某公安分局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为是公安机关依据询问笔录和相关材料进行的处罚,不存在枉法处罚;对证据2、3、4、5、7、8,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认为在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询问是正常询问,公安询问有一些方式和技巧是正常行为,没有欺骗、威胁、引诱等行为;对证据9,被告认为证言不可信,证人赵瑞梅在法庭上是在帮着姐姐也就是原告在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违法嫌疑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有两名民警签字并在笔录中注明,证人赵瑞梅的询问笔录中有赵瑞梅签字确认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薛江运的询问笔录、住宿登记与视频截图、身份证照片均不存在造假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用赵瑞梅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住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拘留系枉法;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用妹妹赵瑞梅的身份证购买过火车票,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冒用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冒用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证人赵瑞梅已经在公安询问笔录说明相关问题,且当庭没有合理理由说明为何改变自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在其妹妹赵瑞梅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赵瑞梅的身份证购买了2015年2月26日K7357次阜新至新立屯火车票一张、2015年3月1日K1024次沈阳北至北京火车票一张,并于2015年3月用赵瑞梅的身份证在北京鼎润宾馆连锁有限公司(鼎润宾馆)登记住宿。被告某某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5日经工作发现并认为,原告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票、住宿,于2015年3月6日受案,指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后,对原告赵某某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故被告某某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要求,故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询问笔录与截图、照片,可以确认原告赵某某用其妹妹赵瑞梅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住宿,是在赵瑞梅不知情的情况下,故被告认定原告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票、住宿证据确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管辖权一节,因被告系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此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庚生审判员  胡 波审判员  单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