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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侗族,在业,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去到被害人肖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蚺蛇村中区二巷某号的出租屋,通过攀爬出租屋并掀开屋顶石棉瓦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宅,后趁被害人肖某熟睡之机,搜寻室内财物意图行窃。在不慎惊醒被害人后,被告人龙某藏匿上述出租屋二楼一纸箱内,并被赶至的群众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