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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2009年因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荥经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将陈某某停放于城后路的一辆摩托车盗走,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在荥经县严道镇新兴巷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断线钳、三角扳手等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陈某某。经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天全县人民法院(2012)天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某某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摩托车)照片、鉴定聘请书、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荥价鉴字(2015)83号关于对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书、陈某某提供的投保记录卡、发还清单、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三角扳手、梅花改刀、小刀、开锁器套各一个、开锁器四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