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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30号原告罗某某,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某某,男,1950年4月29日出���,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1月18日在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2年2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73年6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1974年8月15日生育三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关系长期不睦,为了子女的成长,原告忍辱负重维持着夫妻关系,但被告得寸进尺,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不给饭吃,动辄将原告追出家门。2014年10月,原告向涪陵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劝解和好,但在此期间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反而变���加厉对原告虐待,原告是在没有办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外出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2月4日在原涪陵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3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73年7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乙、1975年9月19日生育三女杨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较好,但随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14年12月29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对双方劝解,被告杨某某自愿承诺改正错误并和好夫妻关系。但随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反而关系更为恶化,原告罗某某遂自行外出居住,与被告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基础,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杨某某承认错误并承诺改正下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矛盾更为激化,致使原告罗某某自行外出居住,与被告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经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原告罗某某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房屋系与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冰箱等系子女购买,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