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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负责人黄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远。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薛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远一审诉称:请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8170元。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一审辩称:因被保险人存在醉驾,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期享有追偿权利,且因被保险人存在醉驾情形,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薛远的主张应扣除第一次已赔付的项目,且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各项标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03日17时2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卓圩蔡庄二组路段,李某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与薛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远、李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薛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远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粉碎多段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股外侧肌断裂;左胫前肌断裂等。另查明:2012年,薛远诉至宿豫区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该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共计25415元,其中误工费14360元(199天×72.16元/天)、护理费7865元(109天×72.16元/天)、交通费190元、支具费3000元;2.薛远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3.李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5月5日,薛远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后薛远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随诊。2014年9月12日,薛远再次至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后薛远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月、3个月避免负重、门诊不适随诊等。再查明:诉讼中,薛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薛远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髋、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小于左下肢功能10%)及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小于2CM),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360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薛远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是对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薛远2012年误工期限为199天、2013年误工期限为81天、2014年误工期限为80天。其中,2013年误工费应按当年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14年度误工费应按当年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薛远2012年护理期限为109天、2013年护理期限为21天、2014年护理期限为20天。其中,2013年护理费应按当年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14年度护理费用应当年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薛远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包括1.误工费14749元[(32538元/年÷365天)×81天+(34346元/年÷365天)×80天];2.护理费3754元[(32538元/年÷365天)×21天+(34346元/年÷365天)×20天];3.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8653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65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薛远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653元;二、驳回薛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薛远负担(薛远已预付)。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李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应当判令由侵权人李某直接向薛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远辩称:保险公司是否向李某进行追偿,依据的是其与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与受害人薛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薛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并可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知,被上诉人薛远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享有法定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薛远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以及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追偿,与本案受害人薛远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