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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明成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刘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又名张伟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成。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明成与张伟及其父亲张菊华素有业务往来,刘明成向其出售砖块。2015年2月18日,张伟向刘明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结欠旧砖款52358元(伍万贰仟叁佰伍拾捌圆整),已付10000元(壹万圆),定于3月15日付10000元(壹万圆),余款4-5月结清”,张伟在字据下方签字。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刘明成为讨要上述货款与张伟产生过纠纷,并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兆丰派出所报警处理。以上事实,有字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明成的诉讼请求为:张伟支付购砖款42358元;诉讼费由张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伟向刘明成购买砖块并结欠货款,有张伟出具的字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为凭,张伟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刘明成主张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伟应支付刘明成购砖款423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张伟负担。上诉人张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刘明成并无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是本人父亲与刘明成联系业务,向我方提供旧砖块。2015年2月18日,本人接到刘明成电话与其见面,交涉后刘明成向本人出具一张其自己手写的送货清单,结算后共计52358元。刘明成说本人父亲答应全款付清,否则要到本人家中闹事。因日近年末,且觉得毕竟是我们欠人家货款,后无奈匆匆写下欠单,并支付其10000元,写了还款计划。年后与父亲谈及此事,才知道刘明成提供的旧砖上送货单上的数字与实际数量不符。2015年4月1日,刘明成到本人家中要钱,后刘明成报警,派出所来我家中了解情况后知道其是无理取闹,叫其之后再来。本人承认与刘明成之间的债务,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中原原由。因本人在此债务纠纷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曾追究刘明成之前所得货款中的不当利益。本人愿按余欠款金额的70%商定日期后一次性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刘明成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刘明成与张伟之间的砖块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张伟出具给刘明成的证明可知截至2015年2月16日张伟结欠刘明成货款42358元。张伟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伟未按照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刘明成起诉要求张伟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