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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阜新实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实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阜新实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国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一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尹昌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和,该公司职员。原告阜新实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与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宁、郭昕到庭参加诉讼。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公司诉称:矿业公司购买阜新公司的矿用合成树脂(聚氨酯发泡袋)进行煤矿井下生产作业任务。阜新公司始终保质保量按时付货,矿业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以后不再采购阜新公司的产品,但拖欠货款一直未付,故阜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矿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71960元及利息44836.20元(利息以4719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16796.20元;2.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阜新公司向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矿用合成树脂,发票金额共计471960元。2014年9月18日,阜新公司向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8月18日,贵公司欠471960元。”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在该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另查明,矿业公司认可欠阜新公司货款471960元,并同意按照其主张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征询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阜新公司还提供了买卖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因阜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矿业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8月18日欠阜新公司471960元,矿业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阜新公司支付货款471960元。因矿业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尚未向阜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矿业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作为矿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矿业公司承担。矿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阜新实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1960元及利息44836.20元,合计516796.20元。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