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孟红妮、刘京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孟红妮,刘京会,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希、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妮,女,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刘京会,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寿县建设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孟红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孟红妮、刘京会、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妮、刘京会、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红妮和刘京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以孟红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不得低于9%,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发放贷款当日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发生合同中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债权金额的10%,被告应承担为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被告孟红妮作为质押人、灵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009201300222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孟红妮提供10万元保证金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保证金1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孟红妮仍欠原告376797.3元。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尚欠利息3081.8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孟红妮应付逾期利息22158.24元;以上合计被告孟红妮应向原告支付402037.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红妮、刘京会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金376797.3元、拖欠贷款利息3081.87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损失7万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10日孟红妮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的具体情况;2、微型贷款申请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刘京会和孟红妮系夫妻关系,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贷款并偿还贷款至结清;3、综合授信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孟红妮、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授信向原告贷款50万元,孟红妮提供质押,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6、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此债权实现花费律师费5万元。被告孟红妮、刘京会、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红妮与刘京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孟红妮、刘京会共同签署《微型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2月10日孟红妮书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意崔江明受托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孟红妮确认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本笔贷款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孟红妮、合作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孟红妮、合作社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孟红妮以其账户10万元作为质押。2013年11月5日合作社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孟红妮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50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扣划被告孟红妮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孟红妮欠原告借款本金376797.3元、利息3081.87元、罚息48562.88元,合计428442.05元。原告为实现此次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但未提交费用发票。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存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京会作为孟红妮的配偶,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京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孟红妮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红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本金376797.3元、利息3081.87元、罚息48562.88元合计428442.05元;二、被告刘京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三、被告灵寿县农金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孟红妮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