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海施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施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中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4幢1曾C区148室。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山东��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施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丽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6月6日,丽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施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丽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丽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丽天公司上海分公司从未与施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君公司提交的合同系钱正鉴冒用丽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施君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是集成产品的安装装饰、围墙的拆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丽天公司称涉案合同系案外人与施君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工程建设范围,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丽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