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涂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绰号“胖子”),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涂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石礼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涂某接到卢某电话称要买冰毒,并委托其朋友汪某去拿。后涂某按照约定在太湖县晋熙镇太师路口附近给汪某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涂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晶鑫庄园小区附近向卢某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涂某与周某联系称为其买冰毒,并收其现金1000元,后涂某从陶某处购得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给周���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涂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晶鑫庄园小区附近向曹某贩卖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涂某接到曹某电话称要买冰毒,并委托周某去拿。后涂某按照约定在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金润万家超市给周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人涂某具有坦白的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涂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涂某系以贩养吸人员,与以盈利为目的的贩毒有本质区别,请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4、对起诉书指控的“情节严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涂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3.5克,应按照其贩毒的数量确定量刑起点,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涂某接到吸毒人员卢某电话称要买冰毒,并委托其朋友汪某去拿。后涂某按照约定在太湖县晋熙镇太师路口附近给汪某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晶鑫庄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卢某贩卖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涂某找吸毒人员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购买毒品,并许诺给其三袋冰毒,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后,涂某从陶某处购得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其中的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吸毒人员卢某交给周某。4、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涂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晶鑫庄园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涂某接到吸毒人员曹某电话称要买冰毒,并委托周某去拿。后涂某按照约定在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金润万家超市附近给周某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8日,太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太湖县晋熙镇晶鑫庄园3栋3单元附近将准备外出的被告人涂某抓获。案发后,涂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涂某因寻衅滋事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事实和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到案的情况。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涂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2月10日晚,周某拿了曹某给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在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附近见到了涂某,交钱后涂某给了其0.4克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周某陪同卢某在太湖县晶鑫庄园小区附近找涂某购买冰毒,卢某付给其现金人民币200元,涂某给了卢某0.4克冰毒;(3)2015年1月6日,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了���某人民币1000元,后涂某通过卢某交给其2.4克冰毒。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8月31日晚,卢某给了汪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叫他去找涂某拿毒品,后汪某甲带回了0.3克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卢某带着周某在太湖县晶鑫庄园小区附近找涂某购买0.4克冰毒,付给其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6日,卢某陪同涂某到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去购买冰毒,周某告诉他自己花了1000元找涂某购买毒品,后将涂某给其的2.4克冰毒带回给了周某。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2月10日晚,曹某给了周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叫他到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附近去找涂某购买冰毒,后周某带回了0.4克冰毒;(2)2015年1月7日,曹某在太湖县晶鑫庄园小区附近找涂某购买了0.4克冰毒,付给其现金人民币300元。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汪某带着卢某给的现���人民币100元在太湖县太师路口的小杨棋牌室门口见到了涂某,付款后涂某给了其0.1克冰毒。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涂某是从陶某处购买冰毒。10、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1)涂某处冰毒的来源基本上是其提供的;(2)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涂某到其房间内购买过一次300元的冰毒,重0.6克;(3)2015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涂某找其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重4克,分装成一个大包1.6克,另三个小包各0.8克。1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8月31日晚,涂某在太湖县太师路口的小杨棋牌室门口见到了汪某并把0.1克冰毒交给了他,获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涂某在太湖县晶鑫庄园小区附近将0.2克冰毒给了卢某,获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6日,涂某找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购买毒品,两人约定由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后,涂某去买毒品给他���购得毒品后涂某将2.4克冰毒通过卢某交给周某。(4)2015年1月7日,涂某在太湖县熙湖高中附近向曹某贩卖了0.4克冰毒,获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2月10日,涂某在太湖县金润万家超市附近将0.4克冰毒给了周某,获现金人民币300元。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对象信息证实:经依法辨认,被告人涂某曾向卢某、周某、曹某等人贩卖过冰毒。1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涂某向吸毒人员曹某、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8日经检测,被告人涂某的尿液呈阴性。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卢某、汪某、周某均系吸毒人员。16、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涂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7、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涂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币1900元。关于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涂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通过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较为明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刑时酌情考虑。另被告人涂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亦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代理 审 判员 韩 莹人民 陪 审员 吴 春 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舒 文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