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7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绍珍。委托代理人郭福玲,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期间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绍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