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郑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以欲与被告陈某自行协商处理离婚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