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宋文清诉李福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清,李福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文清,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福海,男,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文清与被告李福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17日,原告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80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当日原告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原、被告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拖在托,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买卖合法有效,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李福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福海将位于富裕县四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福海,房屋所有权证33号,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富裕县富裕镇第四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李福海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富裕镇四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产权证号33号}砖木结构的房屋以7,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产权人为李福海,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将产权为李福海的位于富裕镇四街建筑面积80平米的{产权证号33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海将位于富裕镇四街建筑面积80平米的{产权证号33号}砖木结构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文清所有,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