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细斌与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斌,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黄细斌,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祖求,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博、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细斌诉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祖求、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博、熊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斌诉称,2014年5月10日,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前称)由叶序钢经办向原告黄细斌借款5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借款后,被告以借款条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讨并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仍拒不还款。经查,借款人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19日变更为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属善意出借,借款方经办人叶序钢以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借款利息1224000元(逾期4个季度的利息)。原告黄细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大冶市捷明渣土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大冶市捷明渣土运输公司董事长,有借款的经济实力;3、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借款人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后者应依法承担前者所欠债务;4、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借款交付,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叶序钢380万元(包括:①通过叶序钢的农行账户62×××18于2012年10月6日转账2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转账18万元;②通过叶序钢的大冶农商行账户81×××05于2012年8月17日转账10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转账3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转账90万元;③通过叶序钢的黄石农商行花湖支行账户81×××52于2014年5月9日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30万元),余下为现金支付130万元(具体为:①在农商行账号81×××77取现金2笔:2012年9月10日取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取款20万元;②在农商行账号81×××93取现金7笔:2013年4月19日取款11万元,自己留用1万元,交付给叶序钢10万元,2013年4月25日取款30万元,2013年7月3日取款10万元,2013年4月12日取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取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取款2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取款10万元);5、借款经手人叶序钢的社保信息、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借款经手人叶序钢为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亦为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双重身份让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经手人叶序钢有代表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借款的资格;6、证人朱某证言、原告的陈述。用以证明借款经办人叶序钢的身份及借款经过:叶序钢为被告大冶城建集团公司董事长叶宗林之长子,该公司为家族式企业,叶序钢在集团内部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及下属公司和检测中心的负责人等。2012年8月,叶序钢说检测中心项目流动资金一时困难,让证人朱某帮忙在民间借钱,朱某便将黄细斌介绍给他,黄细斌听说是大冶城建公司借款,立即同意借款40万元,后叶序钢在确认收到该借款后,向黄细斌出具了借条,盖有公章,后陆续发生多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盖章,直到2014年5月,换成总条,盖有“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7、催收借款函、申通快递回执、催收借款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情况。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资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告所诉借条上借款人印章是被告变更登记以前的,即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当时被告的名称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已未使用借条上印章,该借条系原告与叶序钢恶意串通,虚构伪造所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借贷关系,叶序钢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设立、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经手人叶序钢从来就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名称已于2013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并已启用新印章,出具借条的经手人叶序钢仍以原公司旧印章借款,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4年5月被告使用的6个银行账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时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银行账户余额合计达2000余万元,资金充足,被告既无向原告借款的必要,亦无向原告借款的账户明细记录;3、叶序钢的书面陈述、被告代理律师对叶序钢所作的调查笔录、叶序钢身份证。用以证明叶序钢在2014年5月10日前与原告就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叶序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叶序钢使用2006年的盖有被告原印章的空白纸书写而成,并与原告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4、平山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2012年9月4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2012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信息、2012年9月6日开发转让协议、2012年10月24日股东会记录、2012年11月18日开发意向书、被告代理律师对曹祥绿所作的调查笔录、曹祥绿身份证。用以证明叶序钢从2012年9月5日起是平山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平山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叶序钢、殷松军、朱某、郑小雨,原告为该公司隐名股东;5、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名忠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购房款收据、叶序钢通过银行向李名忠付款的凭证、2014年1月8日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用以证明叶序钢向原告出具510万元借条的资金构成,该借条系原告与叶序钢恶意串通而为,与被告无关;6、叶序钢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业务交易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叶序钢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向原告出具510万元借条的同样方式,另向原告出具600万元借条的事实以及该600万元借款的构成;7、2014年4月30日原告催收借款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即时支付借款情形与原告提供的支付借款明细自相矛盾;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大冶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通知叶序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盖公章显示名称为被告变更前公司名称,而且叶序钢书写的字迹压在印章之上,说明该借条系叶序钢与原告串通而为;2、证人朱某是担保人,其证言不实;3、原告的陈述亦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1、叶序钢的证言不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叶序钢出具的借款条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叶序钢与原告有串通行为,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证人朱某证言,该证人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叶序钢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林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相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8月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林之子叶序钢经手先后多次向原告黄细斌借款。2014年5月10日叶序钢以“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黄细斌出具了总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人栏盖有“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因借款人拖欠利息未付,原告黄细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224000元(逾期4个季度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6月19日变更登记为“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大冶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林之子叶序钢以被告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条据上盖有被告原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履行借款过程中,经办人叶序钢代收借款的行为,因叶序钢系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宗林之子,原告足以有理由相信叶序钢有权代收借款,原告属善意,且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1224000元(逾期4个季度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与经办人叶序钢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细斌借款利息1224000元(即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大冶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良映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徐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