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会明、王秀青诉被告段士雷、段士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会明,王秀青,段士雷,段士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773号原告:程会明,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宋成安,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青,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宋成安,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士雷,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段士权,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段现发,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告段士权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力洋,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州市德城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程会明、王秀青与被告段士雷、段士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会明、王秀青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段士雷、被告段士权之委托代理人段现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左右,刘坤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女程冰倩,沿朝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被告段士雷驾驶鲁BN67**号小型客车沿朝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程冰倩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坤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士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冰倩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4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97689元(损失如下:医疗费7808.1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47.45元(38294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07129.5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08.14元,剩余689321.45元,按40%的比例赔偿275728.58元,共计赔偿393536.72元,因被告已赔偿195847.20元,故请求赔偿19768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6895元和78952.20元(其中含支付给段士权的20000元垫付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程冰倩的户籍性质以及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30%的比例合理地赔付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士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段士权辩称:同被告段士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30分许,刘坤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程冰倩)沿朝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拐弯时,与段士雷驾驶鲁BN67**号小型客车沿朝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坤鹏、程冰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程冰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坤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士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冰倩不负事故责任。鲁BN6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程冰倩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程会明系受害人程冰倩之父,原告王秀青系受害人程冰倩之母,除两原告外,受害人程冰倩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受害人程冰倩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5月14日0时30分,经抢救无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宣布受害人程冰倩临床死亡。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原告共计因程冰倩抢救支付医疗费7808.14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9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大场派出所为两原告出具了程冰倩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程冰倩生前户口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王家柳沟15号。原告提交在读证明一份,主张受害人程冰倩生前为在读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读证明内容原文如下:在读证明姓名程冰倩,性别女,准考证号1237020015101004,系我校2013年经济管理专业在校学生,学习形式函授,层次高起专,学制3年。学习时间为2013年3月—2016年3月。特此证明青岛理工大学成人教育学院2015年7月2日。原告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主张其支出尸检费(法医鉴定费)4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士雷为受害人程冰倩垫付了20000元相关费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两原告116895元的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两原告58952.20元赔偿金,并于2015年6月29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过段士权的账户支付了段士雷的垫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未婚未育证明、户籍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坤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段士雷驾驶鲁BN6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坤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士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冰倩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N6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08.14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收费单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程冰倩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明程冰倩的收入情况,且受害人程冰倩受伤后第二天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000元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受害人程冰倩受伤后住院抢救一天,其护理费应为160元(80元/天×1天×2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受害人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王家柳沟15号,系农村区域。两原告仅在读证明一份,该在读证明仅能证明受害人程冰倩生前函授在读,无法证明受害人程冰倩的生前经常居住地,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程冰倩生前的收入来源。因此受害人程冰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49220(17461元/年×20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44元。根据青岛市2014年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47.45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35.15元(17461元/365天×10天×3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50元,根据原告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损失为600元(20元/天×10天×3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8.14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35.15元、尸检费4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4017.29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08.14元(医疗费780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余额266209.1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9862.75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6月3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两原告116895元的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两原告58952.20元赔偿金,并于2015年6月29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通过段士权的账户支付了段士雷的垫付款2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913.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910.55元。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会明、王秀青因因受害人程冰倩死亡造成的损失913.14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会明、王秀青因受害人程冰倩死亡造成的损失910.55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会明、王秀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承担1372.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会明、王秀青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