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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文仙与方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仙,方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楼文仙,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方成杰。原告楼文仙诉被告方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仙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仙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成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楼文仙(出借人)与被告方成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权利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方成杰拖欠原告楼文仙借款人民币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楼文仙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方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