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芝诉被告王连柱、徐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芝,王连柱,徐晓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78号原告吴凤芝,女,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肇岳,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普,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中县。被告王连柱,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徐晓燕,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吴凤芝诉被告王连柱、徐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泓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泓滢(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明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芝的委托代理人肇岳、李德普,被告王连柱、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化昌(2009年已故)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夫妻在代家房村分得人均量化土地3.88亩,分得后委托本组组长王某某代为转包其他村民耕种,每年由王某某将流转金转交给原告。2015年3月末原告发现自家土地被本村村民王连柱、徐晓燕夫妻栽上果树。事后原告多次找到本村村民委员会及于家房镇派出所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均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被告王连柱、徐晓燕辩称,1、2006年土地量化以前,原告的土地是由我承包的,土地量化以后,我已经把地退给了村民组长王某某。原告也已经承认2006年土地量化以后,村民组长已经将地转包他人了,就不存在我非法占有的情况。2、果树是2014年种的,如果我占地了村民组长应该找我,而且村委会也不会把我的果树上报到林业局。3、原告提供的手绘地界图不是2006年土地量化时的土地台账,是2015年发生土地纠纷之后在现场现量现绘制的,村上给绘制的这个图应该有原始台账作为依据,现在没有原始台账所以这个图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也是同村村民。2006年代家房村进行了土地重新量化。因原告年事已高,不能耕种土地,在此次土地量化之前,原告及其丈夫的土地,由被告承包,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006年土地量化以后,原告委托村民组长王某某代为转包土地,每年由王某某将土地承包费转交给原告。原告本人对土地转包情况一直不清楚。直到2014年原告没有自王某某处得到承包费,原告到代家房村了解情况,遂代家房村于2015年初,到被告处丈量土地,出具证实材料及手绘地界图,用于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耕种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88亩。另查,辽中县于家房镇代家房村村民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土地量化时,二被告王连柱、徐晓燕家共四口人,应量化土地9.24亩,实际耕种土地15.67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辽中县朱家房镇代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代家房村村民委员会手绘地界图一份,代家房村土地台账一份,证人王某某证言,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辽中县朱家房镇代家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了该土地系原告的人口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材料系伪造一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柱、徐晓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占用的原告吴凤芝位于辽中县朱家房镇代家房村3.88亩土地。(具体地块以辽中县朱家房镇代家房村土地台账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柱、徐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审 判 员 范泓滢人民陪审员 刘明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