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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建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高建莹,男,1978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建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莹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莹诉称:原告自有一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B35R**,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冀B35R**号轿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右侧隔离护栏后,车左后部又撞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53835元,公估费为462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16065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160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35R**小型客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审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提交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车损公估是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15分,原告高建莹驾驶冀B35R**号轿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右侧隔离护栏后,车左后部又撞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B35R**号轿车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53835元,公估费4615元,施救费确认1800元,以上共计160250元。冀B35R**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建莹冀B35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高建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02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建莹理赔款人民币16025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56元,由原告高建莹负担4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