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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洪奎等与曲信云、吕晓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奎,刘洪江,刘洪莲,刘洪香,刘宏春,曲信云,吕晓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202号原告:刘洪奎,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江,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莲,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香,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逄淳,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春,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信云,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七甲镇。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伟,女,1982年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洪奎、刘洪江、刘洪香、刘宏春、刘洪莲诉被告曲信云、吕晓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奎、刘洪江、刘洪香、刘洪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逄淳,刘宏春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腾,被告吕晓伟,被告吕晓伟、曲信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奎、刘洪江、刘洪香、刘宏春、刘洪莲诉称: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14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五原告之母王延芹乘坐原告刘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215省道烟台农科院苹果苗基地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曲信云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宏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延芹受伤。王延芹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宏春与被告曲信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延芹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近亲属王延芹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875.5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28264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75.53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875.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1320元,共计64513元的50%计32256.5元。被告曲信云已垫付1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后,超出部分在获取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曲信云辩称:我与吕晓伟系夫妻。我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吕晓伟)与原告刘宏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8000元,同意扣除我应该承担的款项后,超出部分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吕晓伟辩称:同曲信云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王延芹的死亡原因是肺栓塞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奎、刘洪江、刘洪香、刘宏春、刘洪莲系同胞兄弟姐妹。王延芹系五原告之母,除此之外,王延芹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9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刘宏春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215省道烟台农科院苹果苗基地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曲信云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宏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延芹受伤。王延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确定刘宏春与曲信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延芹无事故责任。王延芹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医疗费共计4875.53元。事故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宏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预留交强险限额,在五原告之间分配赔偿款时再予以考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明细,王延芹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王延芹户口本,原告和王延芹之间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王延芹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王延芹是肺栓塞死亡,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认定受害人王延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五原告因母亲王延芹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75.53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28264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4875.53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875.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1320元,合计64513元的50%计32256.5元。五原告及被告曲信云均同意在原告获取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曲信云垫付款18000元(先扣除应承担的款项),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奎、刘洪江、刘洪香、刘宏春、刘洪莲因母亲王延芹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487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奎、刘洪江、刘洪香、刘宏春、刘洪莲因母亲王延芹受伤、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曲信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