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于同年10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0时4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晟达名车汇路口时,撞在路边花坛条石上,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禹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