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何永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何永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洪军,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告何永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邢顺法,被告何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邢顺法,被告何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何永海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16/36688拖拉机沿阳信县河流镇高池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济路路口时,与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力驾驶的在原告公司投保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王力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经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被保险人王力赔偿车损57656元,并承担诉讼费1241元。原告依(2014)棣商初字第207号判决书向王力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取得了对被告何永海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76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诉讼费12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永海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王力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伤情严重入住阳信县人民医院,无力处理事故,后被告与王力达成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另外,原告支付给王力保险理赔款是基于保险合同,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太平洋财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鲁M×××××轿车的商业保单信息一份,证明鲁M×××××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9日,何永海驾驶逾期未予检验的鲁16/36688拖拉机沿河流镇高池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济路路口时,与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王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永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2014)棣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实际支付明细信息一份,证明王力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棣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给王力车损5765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4、王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力的身份信息。综上,由于何永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经赔偿王力全部车损,依法取得对被告何永海的代位求偿权。经质证,被告何永海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已经与王力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力的车损是王力单方主张,数额偏高;对于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永海未就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法庭依法出示2015年9月22日,对王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王力并未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另外,对于王力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已经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确实与王力达成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庭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何永海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16/36688与王力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永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永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王力的鲁M×××××轿车花费维修费54806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500元、勘验费150元,共计57656元。由于王力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王力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诉讼,太平洋财险依照(2014)棣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向王力支付理赔款57656元,并为此支付诉讼费1241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力对何永海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何永海与王力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力的车辆损失为57656元,该损失已经(2014)棣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王力的车损57656元,何永海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2000元,和剩余55656元的70%(38959.2元),一共为40959.2元,本案原告太平洋财险已经向王力支付全部车辆损失款,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何永海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何永海称与王力达成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2014)棣商初字第207号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应当对王力承担的车损款4095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由被告何永海负担5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