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邹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邹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淑英,女,195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延山,1950年2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兴陶街六委*组。被告:邹成群,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淑英诉被告邹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丹、代理审判员孙丹、人民陪审员李国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可是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成群立即偿还原告张淑英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邹成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整。因被告邹成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称被告因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邹成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二姐人民币2万元整,借期一年连本带利一并送还。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借据中的二姐即原告张淑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邹成群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对双方借款行为的确认,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淑英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邹成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