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星校,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趁同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二弄子豪宾馆407房间的被害人阮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阮某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郑某通过ATM银行取款机分6次从被害人阮某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5000元,并将苹果4S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6月8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阮某人民币19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阮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心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