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永波。。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翠月。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6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变频发动机总装流水线、变频发动机组整机装配流水线、变频发动机组整机测试输送线、发电机组整机后整理流水线各2套,合同总价款为19318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原告自愿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861800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机定子产品装配流水线1套,价款为135000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测试房KBK输送轨道2套、测试房测试台20套,价款为16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156800元,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买受方现场付40%,经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付合同总额25%货款,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12140元,尚欠原告646420元货款。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6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报价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变频发动机总装流水线、变频发动机组整机装配流水线、变频发动机组整机测试输送线、发电机组整机后整理流水线各2套,合同总价款为1931800元的事实。三、工业品买卖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机定子产品装配流水线1套,价款为135000元的事实四、工业品买卖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设备报价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测试房KBK输送轨道2套、测试房测试台20套,价款为160000元的事实。五、证明二份,拟证明流水线已于2014年8月2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156800元,已支付151214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6446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拓野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64466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7008元,保全费3752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宁德狮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