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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云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飞,男。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飞,被害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郭云飞以其亲戚任某某在山西省农业厅当处长,能办理山西省农业厅农业补贴款的名义骗取续某的信任,于2014年10月份通过续某认识了续的同学徐某某,并来介休与徐某某见面商议办理农业补贴款一事。2014年10月下旬,被害人徐某某将介休市某某专业合作社的被害人梁某某介绍给续某和被告人郭云飞认识。2014年11月初,被害人梁某某带上其某某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手续,和被害人徐某某、续某、被告人郭云飞在太原市学府街的一家宾馆内商谈有关农业补贴款的相关事宜,后被害人梁某某将其合作社的一整套手续的复印件交予被告人郭云飞。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续某与被告人郭云飞约定在太原市小店区的一家宾馆内第二次见面,被害人梁某某和被告人郭云飞在宾馆内签订农业补贴款委托合同,被告人郭云飞承诺3个月给被害人梁某某办成农业补贴款,并让被害人梁某某支付其6.6万元的前期款(其中4.6万元税款,2万元活动费)。当天下午,被害人梁某某回到介休,叫上被害人徐某某,二人在建设银行介休市裕华路支行的ATM机上,将6.6万元现金汇到了续某的建设银行卡里(卡号为:622700034051018XXXX)。2014年11月10日,续某将被告人郭云飞先前借过自己的0.5万元留在自己手中,并将剩余的6.1万元钱,在太谷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人郭云飞的建行卡内(卡号为:623668026000004XXXX)。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郭云飞分三次通知续某,让续某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活动经费。2014年12月22日、24日,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梁某某在介休市检察院旁边的建设银行内,分三次将1万元、0.5万元、0.6万元,共计2.1万元通过ATM机汇给续某。续某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8日先后将2.1万元钱通过手机支付宝转到被告人郭云飞的建行卡内。2015年1月18日至28日间,被告人郭云飞以农业补贴款税率上涨0.5%的名义,通知续某让被害人梁某某再补交2.3万元的税款。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梁某某在介休市检察院旁边的建设银行分两次共将0.99万元现金通过银行ATM机汇给续某。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徐某某在建设银行介休市裕华路支行分两次共计1.3万元通过银行ATM机将钱汇给了续某。续某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将该2.29万元通过支付宝将该钱转给了被告人郭云飞。被告人郭云飞收到续某转账来的104900元,将其中2.5万元给了其朋友李某某,让李帮忙办理被害人梁某某农业补贴款的事情,被告人郭云飞给了李2.5万元后,再无法联系到李。后被告人郭云飞将剩余钱款挥霍。直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郭云飞也未能给被害人梁某某办理了农业补贴款的事情,且更换了电话号码,使得续某、梁某某等人无法与其联系。综上,被告人郭云飞诈骗被害人梁某某共计人民币9.69万元,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云飞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云飞被大同市开源街派出所在王府某某酒店1238房间抓获。3、被告人郭云飞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68026000004XXXX的明细,证实:续某将从被害人梁某某处取得的钱打给被告人郭云飞的事实。4、委托合同一份,证实:介休市某某专业合作社全权委托被告人郭云飞处理向农业厅相关部门申请农业补贴相关事务,由被害人梁某某支付被告人郭云飞活动经费2万元、税费4.6万元。5、梁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034051018XXXX)存款凭证,共十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9900元,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和徐某某将人民币共计109900元存入续某账户。6、收条,证实:2014年11月9日续某、被告人郭云飞收到介休市某某专业合作社办理项目款6.6万元。7、续某银行卡(账号:622700034051018XXXX)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实:续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和徐某某所存钱款全部转给被告人郭云飞。8、山西省农业厅、财政厅文件晋农财发(2015)8号关于印发《山西省设施农业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山西省设施农业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山西省设施农业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报批流程。二、证人证言1、续某的证言,该述称:郭云飞和我是朋友。我通过徐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介休市某某专业合作社的梁某某,然后梁某某听说我有朋友郭云飞能办理农业补助款,后来我介绍郭云飞和梁某某他们见面,并签订了关于农业补助款的委托合同,之后梁某某和徐某某都通过我给了郭云飞钱。第一次梁某某通过ATM机给我汇了6.6万元(包括4.6万元的税钱,2万元的活动经费),因为郭云飞先前借过我的钱,而且我当时也要还同学的钱,郭云飞告诉我其中的0.5万元留给我了。11月10日,我在太谷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郭云飞转了6.1万元整。2014年12月17日,郭云飞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梁某某提供活动经费,然后我就告了梁某某,过了几天,梁某某就又往我卡里打了1.5万元。到了2015年1月份,郭云飞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0.6万元的活动经费,然后我就又告了梁某某,梁某某就又往我卡里打了0.6万元。后来郭云飞给我打电话,说税率提高到了百分之一点五,要梁某某补交零点五的税款2.3万元,然后我就告了梁某某,梁某某说他没钱了,然后我、郭云飞、梁某某、徐某某相互沟通,最后徐某某自己提出来说他自己帮梁某某垫付1.3万元,梁某某自己再出9900元,然后把钱打到了我银行卡里。梁某某总共给我打了109900元。后来郭云飞拿上钱不见了,也一直没有给梁某某办了农业补助款的事情。2、任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山西省农业厅项目监管处副处长,主要负责农业项目种植业项目的监督与管理,我的工作和办理农业补贴款的事情没有关系。我和郭云飞是表兄弟关系。郭云飞和他表哥来我办公室咨询过农业补贴款的事情,我说项目符合条件,规模允许的话就可以申报,而且要逐级申报。后来郭云飞就没有再问过这件事。按照规定,办理农业补贴款应先往县级主管农业项目的主管部门申报,符合条件的话再逐级上报,不需要交纳税款。三、被害人陈述1、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该述称:2014年9月续某跟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可以办理山西省农业厅的农业补贴。10月底,我跟梁某某说我有一个朋友可以办理农业补贴款,我就和续某联系。2014年11月2日,梁某某和我去太原见续某和续某所说的那个朋友。11月9日,我们再次去到太原,他们谈完之后就签订了合同,梁某某还让续某在合同上签个中间人,让我签个见证人。然后梁某某和郭云飞就写了一个收款条。当天下午,我带上梁某某到介休市裕华路的建设银行把6.6万元现金转给续某。后来就是续某和梁某某单线联系。2015年1月27日,续某给我打电话说税率改了,要缴纳1.5%的税,要求梁某某补交0.5%的税2.3万元。但是梁某某没钱了,我想尽快办下这个事情,我就给续某转了1.3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续某的电话是通的,但是我和梁某某的电话他不接。直到2015年3月4日,续某给我打电话说郭云飞从正月初一就失去联系了。2、梁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徐某某。大约是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徐某某跟我说他的朋友能办了农业补贴款的事情。到了2014年11月初的时候,徐某某通知我说人家要手续呢,让我去太原送手续,当天上午我和徐某某一起去到太原学府街附近一个宾馆,通过徐某某我认识了续某、郭云飞。郭云飞说他有一个亲戚,在山西省农业厅当着一个处长,是专门办理农业补贴款的负责人。11月9日,我再次叫上徐某某去了太原一个宾馆内,当时我和郭云飞在宾馆签了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我委托郭云飞办理农业补贴款的事情,郭云飞提出要2万元的活动经费,4.6万元的税款。回到介休当天下午我筹齐6.6万元钱,通过自助存款机把6.6万元汇到续某账户。12月18日,续某电话告我说我的农业补贴款已经到了省农业厅了,还需要3万元的好处费,我就给续某汇了2.1万元作为好处费,我说我没有钱了,让续某先贴上,等我农业补贴款拿到手还他。到了2015年1月28日,徐某某电话通知我,还需要补交0.5%的税,让我汇款2.3万元,我说我没有钱了,只有9900元,然后我就又在检察院旁边的建行给续某账户打了9900元,因为我确实没钱了,徐某某说他替我出1.3万元,后来徐某某替我给续某又打了1.3万元,这1.3万元是在裕华路矿务局对面的建行打的。办农业补贴款期间,我给续某总共打了9.69万元,徐某某给续某打了1.3万元。农业补贴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我多次催问续某和徐某某说办的怎么样了,续某说他也联系不上郭云飞了,说郭云飞跑了。四、被告人郭云飞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9月份,我以和在山西省农业厅当副处长的任某某有亲戚关系,能办理农业补贴款一事取得了续某的信任。2014年10月我通过续某认识了续的同学徐某某,并来介休与徐见面商议办理农业补贴款一事。2014年10月下旬,徐将介休市某某专业合作社的梁某某介绍给我和续某认识。2014年11月初,梁某某带上其某某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手续,和徐某某、续某和我在太原市学府街的一家宾馆商谈有关农业补贴款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9日,梁某某、徐某某、续某和我约定在太原市小店区的一家宾馆内第二次见面,梁某某和我签订了农业补贴款委托协议。协议的大概意思就是梁委托我给他办理460万元的农业补贴款,并支付给我6.6万元的前期款,我在协议里承诺4个月左右给梁办理成农业补贴款的事情,如果办不成就原款退还。当天签完协议,梁某某回了介休把6.6万元打给了续某,续某就给了我6.1万元,还有0.5万元续某拿上了,因为我之前借过续某的钱,续某要,我就同意他留下0.5万元了,算还给续某的钱。我总共向梁某某要了104900元,我是分五次向梁要的,第一次要了6.6万元,第二次要了0.5万元,第三次我向梁要了1.5万元,梁给了我9900元,第四次要了0.6万元,第五次要了2.3万元。每次问梁要钱都是我告诉续某,让续某向梁要钱。在给梁办理农业补贴款这个事中,续某是中间人,所以我就通过续某向梁要钱。我自己没有这个能力办成农业补贴款的事情。到现在也没有办成农业补贴款的事情。这104900元我给了李某某2.5万元,剩下的我拿着找任某某,任某某说最近办不下来,我就把剩下的钱自己找关系花了。五、辨认笔录1、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徐某某辨认,3号照片即为骗取其钱财的被告人郭云飞。2、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梁某某辨认,8号照片即为骗取其钱财的被告人郭云飞。3、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续某辨认,12号照片即为骗取梁某某、徐某某钱财的被告人郭云飞。4、郭云飞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郭云飞辨认,未能辨认出让帮忙办理农业补贴款的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飞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飞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云飞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云飞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云飞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9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