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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丁国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473号起诉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起诉人丁国玉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起诉人诉称,其于2013年1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法制办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法制办在收到起诉人的申请书后始终不作答复,起诉人曾找过法制办两次,要求尽快受理起诉人的申请书,法制办也答应很快给一个说法,可一直等到2013年10月23日才收到所谓的“告知书”。法制办作出的“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未交代诉权,也未按照法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法制办作出的“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法制办作出的(2013)461号告知书无效,并判令法制办在一定期限内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作出的(2013)461号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该告知书无效,应当撤销;判令法制办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曾就涉及房屋腾退有关问题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答复告知书,后起诉人针对答复告知书向法制办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法制办并无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起诉人向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并未引起其与法制办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丁国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巍代理审判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