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红杰、李全国等与赵青山、范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杰,李全国,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红杰,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李全国,���,汉族,1955年2月1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赵青山,男,汉族,1953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范爱琴,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赵志克,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赵青山之子。被告李静,女,汉族,1986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建达花园16号3单元5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42873-9.法定代表人赵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江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杰、李全国诉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四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四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红杰、李全国、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青山与赵志克(又名赵志凯)系父子关系,做增碳剂生意。2013年5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当天,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作为凭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下余150万元未还。之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下余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范爱琴、李静、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辩称: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赵青山、赵志克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红杰、李全国(乙方)与被告赵青山、赵志凯(又名赵志克)、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允许乙方独家供应甲方在江苏加工增碳剂的主原料石油焦,按甲方实际收到��量每吨给付乙方50元人民币的劳务费用,每月月底前结清,(每月保证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劳务费用);二、乙方权利义务。乙方给甲方300万元用于购买石油焦款,有权每月对甲方财务和磅房的石油焦磅秤单据进行查阅,不享受其他权益和参与甲方的管理活动;三、合作期限。以甲方与江苏泗阳东方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准(合同附后);四、付款期限。乙方在审查完甲方在河南新田城置业有限公司购置的两套房手续(荥阳市贾峪镇洞林湖周边)及福建的一套房产手续合法属实并以此作抵押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甲方公司账户,抵押时间至甲方将上述款项还给乙方为止;五、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六、合作结束甲方应按时把乙方的3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协议书中附有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与泗阳东方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红杰向被告赵志凯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原告李全国向被告赵志凯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此后至2013年4月8日,李全国又分别向被告赵志凯个人账户汇款100万、50万、30万。2013年4月3日,李全国通过其妻子魏嫩芳账户向被告赵志凯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赵青山、赵志凯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全国、张宏杰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人:赵青山、赵志凯,2013.5.5号”。被告郑州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名义分两笔给原告李全国汇款35万元和5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名义分三笔给原告张红杰汇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同日被告范爱琴给被告张红杰汇款30万元。被告范爱琴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6日、6月7日、7月11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共给原告李全国汇款10万元、15.5894万元、1970元、17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被告郑州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李全国汇款16万元。原告李全国于2013年4月15日、5月6日、5月14日、5月22日分别向被告赵志凯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70万元、30万元。另查明,被告郑州上佳炭素有限公司在泗阳东方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石油焦,因故未能加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被告赵青山、赵志克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结合本案借款的支付、协议的履行、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赵青山、赵志克之���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协议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30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赵青山、赵志克的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李全国支付的其他款项,二原告主张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5月8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的款项中10万元及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共80万元为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劳务费用)。原告李全国主张其他款项系支付其个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则主张所有款项均是偿还该30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结合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及支付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该80万元款项系支付《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青山、赵志克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全国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他款项往来,原告李全国主张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系与该笔30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本人又未到庭对上述款项作出说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杰、李全国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杰、李全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青山、范爱琴、赵志克、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张志莹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