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叶某,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朱雷,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2015年4月7日,汪某来到叶某之子叶剑明住处要租车费,协商不成后,又于当晚23时许来到叶某住处要求叶某代偿该笔租车费,叶某不允进门,汪某强行入室,致叶某右环指夹在门缝内,后经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为右环指离断,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汪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致叶某诉讼来院,现起诉要求:汪某赔偿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463元,并由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汪某户籍信息单,用以证明汪某的主体资格;2、出院小结、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叶某因伤治疗经过及花去治疗费用16707元;3、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汪某致叶某受伤的事实;4、鉴定文书和图片,用以证明叶某受伤害的事实;5、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叶某在深圳经济大厦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和叶某月工资7100元左右;6、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目的同上;7、交通费,用以证明交通花费。8、录音证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汪某情绪失控,蓄意闹事的事实。汪某辩称:因叶某之子叶剑明欠汪某租车费用,汪某向叶剑明要求给付租车费用时产生争执,当天晚上汪某继续在叶某家门口等叶剑明回家要租车费用,半夜叶某出门时,发现汪某在其家门口,在关门进屋时,导致自己的手指受伤,叶某的伤情是由于自己关门造成的,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汪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汪某到叶某家去了三次,叶某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且对汪某有辱骂行为;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汪某头部受伤是叶某或其家属所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汪某对叶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汪某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叶某应该就近治疗,发票上记载的169元的护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出院记录没有建议休息期,对3个月的休息期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叶某提供的笔录不全面,询问笔录有四份,叶某只提供了三份,从笔录可看出是叶某在自己关门时夹到手指的,并不是汪某造成的,对叶剑明的询问笔录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叶剑明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并不在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文书、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叶某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水电安装资格的资格,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叶某受伤日期与工资表的日期相互冲突,工资表是伪造的;对证据7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的;对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时汪某可能情绪有点激动,但不能证明其蓄意闹事。(二)叶某对汪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叶某的受伤属于自伤;对证据2认为如果汪某的头是被砸伤的不可是照片反映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叶某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不予采信。对汪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叶某之子叶剑明与叶某生活在一起,2014年叶剑明因租用汪某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未付租金,汪某于2015年4月7日前往叶某家中找叶剑明索要租金,商谈未果后,叶剑明被叶某赶出家门,汪某继续留在叶某住处。约23时许,叶某发现汪某仍在其家门口,叶某在自己关门过程中导致其右手无名指受伤,金寨县公安局现代产业园派出所立即赶往现场。叶某后被送往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707元。其伤情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某的右手无名指受伤与汪某是否有关联?从公安机关询问叶某、汪某的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叶某的手指在自己关门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叶某手指受伤与汪某是否有关联,从金寨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因此,对叶某诉称汪某强行入室致其手指受伤,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昌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