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魏清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为滦县贾营铁选厂运输货物途中,在唐山市丰南区与天津交界的收费站兴旺建材厂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因道路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0715元,公估费3210元,拖车、吊车费9000元,合计112925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且被保险人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我方定损19230元,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拖车费、吊车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且该施救费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勇,2014年7月2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4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0日,司机魏清鹏驾驶原告陈勇所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丰南区与天津交界的收费站兴旺建材厂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因道路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事故发生后,陈勇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勇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10071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210元,原告支出拖车、吊车费9000元。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陈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查勘记录、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陈勇,因此原告陈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勇提交了事故查勘记录,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情况,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陈勇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陈勇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同时提交了其公司内部出具的对原告车辆定损的确认书,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提交的报告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拆解照片,能够客观全面的反映原告的损失,且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资质,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非只是车损的唯一证据,没有修理费发票亦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是其公司内部出具,本案被告是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的主体,由其对原告车辆定损,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公估报告书中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提交公估费、吊车费、拖车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吊车费及拖车费均属于施救费的支出,原告车辆侧翻,需要吊车及拖车施救,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施救费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勇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00715元、公估费321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892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陈勇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勇保险理赔款108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1239元,由原告陈勇负担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陈勇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