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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银与孟宪忠、张春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忠,何银,张春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宪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被告张春丰将建房工程中的土建、钢筋等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孟宪忠,由孟宪忠找工人施工,承包费按混合工130元/天计算,工资由张春丰与孟宪忠结算后再由孟宪忠发放给工人。2014年5月7日,原告何银受雇于孟宪忠在张春丰家建房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摔落受伤。伤后被张春丰之子送往迁安市建昌营镇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经迁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银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70日,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何银因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64.14元、误工费17676.6元(170天×2015年建筑业103.98元/天)、护理费4644.2元(2015年农林牧渔42.22元/天×110天)、被告孟宪忠为何银雇佣二名护理人员,护理工资1013.28元(24天×42.22元/天)孟宪忠已支付。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5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57633.22元。致何银受伤的脚手架系张春丰与孟宪忠之子孟庆宝租用、由孟宪忠搭建。施工过程中,何银发现脚手架不牢固,让张春丰加固,张春丰说没事,未进行加固,何银又继续踩脚手架绑钢筋时,脚手架倾斜致其从2米高的脚手架摔落。被告张春丰为何银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孟宪忠曾为何银雇佣二名护理人员,护理工资(24天)孟宪忠已支付。同时为何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银与被告孟宪忠系雇佣关系,被告孟宪忠与被告张春丰系承包关系。被告孟宪忠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对所雇佣的雇员原告何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即赔偿原告何银34579.93元(57633.22元×60%);被告张春丰作为房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即赔偿原告何银5763.32元(57633.22元×10%);原告何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脚手架不牢固还继续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伤,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30%),即承担自身损失17289.97元(57633.22元×30%)。原告何银主张误工费130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标准103.98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何银主张护理费87.7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应以2015年农林牧渔42.22元/天计算为宜。被告张春丰为何银垫付医疗费1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孟宪忠为何银垫付16013.28元【医疗费15000元+护理工资1013.28元(24天×42.22元/天)】,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核减。遂判决:一、被告孟宪忠赔偿原告何银经济损失18566.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春丰赔偿原告何银经济损失5663.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银负担146元,由被告孟宪忠负担118元,由被告张春丰负担36元。判后,上诉人孟宪忠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孟宪忠与被上诉人何银同时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春丰,被上诉人张春丰才是实际雇主,孟宪忠没有组建建筑队,就是谁家有活联系孟宪忠,再由孟宪忠联系其他人施工,孟宪忠只是起到了联系人的作用,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并非雇主。施工过程中,工人也是直接受房东张春丰的指挥和管理。2、一审认定1300元的交通费过高。3、被上诉人何银虽然在本案中是因为从事建筑业施工而受伤的,但这个工作仅是一个在农村建民房的活,并不是一个长期稳定的工作,尤其是到了冬季,几乎没有活干,所以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建筑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标准太高,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4、被上诉人住院天数52天,一审判决给付110天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医院期间为何银雇佣了两名护理人员并为其开支24天的护理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单独又给付被上诉人何银24天的护理费,属于重复给付,该24天护理费用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银答辩称:1.交通费是从住院到出院的交通费开支共13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被上诉人何银需要三天换一次药,而且还打了石膏,总共换药19次,每次去医院都是找庄里的出租,每次收费50元,加上出院花费的50元,共1000元。到迁安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用200元,做误工鉴定花费交通费100元。共1300元。2、事故发生是在5月份,正是建筑行业的黄金季节,被上诉人一直在孟宪忠的工地工作,误工费是130元/天,误工损失是真实的损失。3.何银住院52天是其哥哥护理,上诉人找的两个人护理是陆陆续续的去,并不是每天都去,没有重复给付问题,被上诉人尊重法律事实只要了一个人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出院并不是治疗终结,而是因为没有钱了,才向医院要求出院,因为打着石膏,生活不能自理,而且还要经常去医院换药,所以一直由何银的哥哥照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春丰答辩称:1、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农村从事建筑队业务,其称只是组织者不成立。被上诉人将建房工程包给上诉人,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施工期间,上诉人只是到工地巡视,并不参与干活,上诉人称只是个联系人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对何银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银到张春丰家中干活系由上诉人孟宪忠安排且由孟宪忠给付工资,上诉人孟宪忠主张其只是联系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银一年大部分时间从事建筑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公平合理。被上诉人何银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仍需换药治疗,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何银受伤治疗、复查、鉴定的具体情况认定1300元的交通费亦无不妥。被上诉人何银出院后因其伤情需要仍需一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支持合法合理。上诉人主张24天的护理费系重复给付,因一审已经将该部分费用列为垫付款,在判决时一并予以了扣除,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