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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守琴,陈守萍等与陈守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萍,陈守琴,陈丽,陈守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10号原告陈守萍,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彬,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守琴,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彬,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丽,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彬,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福,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文娱,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守萍、陈守琴、陈丽与被告陈守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萍、陈守琴、陈丽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2000年7月三原告协商欲购买镇社办公大楼,2000年7月20日三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镇社办公大楼,并约定购房款由三原告支付,被告代三原告签订合同,并且三原告享受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00年8月5日被告受三原告的委托与吴弟忠、姜庆维、谭小维共同商议购买镇社办公大楼的事宜,并对门市的分配作出了约定:三原告购买5号门市,包括2楼2间,该协议由被告代替三原告签署并捺印。2000年8月6日,被告和姜庆维等人共同与重庆市渝北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出售价格、付款方式等。被告及其他买方均依约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但乡人民政府却迟迟不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安全起见,2000年8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且三原告享受上述房屋的各项权利,被告及三原告均已签字确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守福辩称:当时被告是代替三原告与案外人姜庆维等三人购买的社办公大楼,在8月初三原告将购房款3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被告与姜庆维等合伙购买人也签订了关于购买房屋的分配协议,协议上三原告的签字是陈守福代签,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是在姜庆维处保管,房屋现在由合伙购买人共同使用。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以重庆市渝北区乡人民政府为甲方、重庆市渝北区乡村社姜庆维为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一、该房屋地处乡街道中心地带,正面为平街门面,后面为村1社耕地,左面与吴弟忠房屋共列;右面为街道。占地255平方米,共三层,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二、出售价格为壹拾捌万伍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分两次支付,签正式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移交房屋原有两证时,乙方再付给甲方捌万伍仟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尾部甲方代表处加盖重庆市渝北区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代表由陈志华签字,乙方代表处由案外人姜庆维、谭小维、吴弟忠及被告陈守福签字。在上述《房屋出售协议》签订前一天,由购买人姜庆维、谭小维、吴弟忠与三原告签订《关于购买镇社办大楼私人协议》,对各购买人享有的具体房屋位置及共有部分进行了确定。其中,二楼楼梯间的空屋由三原告共同所有价值200元;三原告购买5号门市,包括2楼2间。对房屋公共维修和其他事项亦有明确。2000年8月16日,以被告陈守福为甲方,三原告为乙丙丁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经甲方、乙方、丙方、丁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乡街道中心地带的五号门市,二楼两间房屋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一、转让房屋位于乡街道中心地带,正面为平街门面,后面为村1社耕地,左面与吴弟忠房屋共列;右面为街道。占地255平方米,共三层。甲方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的房屋系本幢房屋的第二层,其中的两间住房以及第五号门市(门市的顺序从房屋正面从右至左)。二、四方商定该房屋装让价格为叁万元。三、乙方陈守萍的丈夫谭同坤已经丙方、丁方共同出资并于二000年八月二日将购房款以汇款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已收到该购房款。同时该三万元的购房款系乙方、丙方、丁方各出资壹万元组成。四、甲方应于二00一年三月份前将上述购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丙方、丁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以及因国家征地、开发、拆迁的补偿和安置均由乙方、丙方、丁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应由乙方、丙方、丁方行使。六、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2000年8月2日,谭同坤向被告汇款支付了叁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购房费。1990年12月5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江北县乡乡镇企业办公室,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屋坐落龙区乡。江国用(91)字第2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江北县乡社办室,地址为江北县乡街道。庭审中,对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性质,原告认为是名为转让,实为挂名购买,因三原告当时在外地,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因当事人不懂法律,就约定以转让协议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三原告当时在外地,就协商要被告帮忙购买房屋,后签订转让协议,意思为这个房子是三个原告的,房款也已经付了,不清楚转让和挂名购买的区别,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出售协议》、《关于购买镇社办大楼私人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及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购买案涉房屋,是因三原告当时未在本地,要被告帮忙购买房屋,原告举示的汇款单也显示在签订协议之前即已支付了叁万元购房款,与其他购房人签订的私人协议亦是以三原告的名义签订。后,被告以自己名义与重庆市渝北区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双方庭审均认可当时同意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方式保障三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的房屋范围亦与其他购房人姜庆维、谭小维、吴弟忠签订的私人协议中确定由三原告购买的房屋一致,不存在损害其他购房人利益的情况,亦不存在其他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守萍、陈守琴、陈丽与被告陈守福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陈守萍、陈守琴、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