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与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6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戴文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过境公路北侧、加隆包装集团东侧(7区)厂房A区。法定代表人:孔祥驹。委托代理人:罗剑军、谭卓洪,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诉被告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剑军、谭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结账时间及记账方式为货款每月结算,以当月对账单为准,并于次月30日前购方向销方付清上月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石灰石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1183088.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25000元,但余款1058088.5元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08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项10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款项2.5万元,合计17.5万元,余款1008088.5元至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8088.5元。被告辩称:我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曾经多次协商,我司愿意用商铺抵偿该笔欠款,但原告尚未答复我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销方)与被告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购方向销方购买石灰,单价为420元/吨,质量要求为行业标准,保证90%以上为可溶解石灰;货款为每月月底结算,以当月对账单为准,并于次月30日前购方向销方付清上月款项。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石灰对账单》,其中内容为:2014年4月止欠款金额为1349006.3元,加上5月的金额为1383088.5元,5月付款20万元,即还欠款1183088.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0000元、25000元,余下欠款1008008.5元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文辉。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与被告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石灰对账单》及付款事实,原、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100800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该笔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8008.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款金额1008008.5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鸿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文辉石灰厂支付货款1008008.5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以欠款本金1008008.5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的标准,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