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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永涛诉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闫功兵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涛,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闫功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钟永涛,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川镇;委托代理人:张开军,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阚瑞场,总经理。被告:闫功兵,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永涛诉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闫功兵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军,被告闫功兵的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永涛诉称:2015年5月底,原告在上海市购买了一台徐工牌20吨压路机、一台柳工50型装载机,经卖方介绍并联系了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被告闫功兵驾驶的皖L598**号货车进行运输,原告与被告闫功兵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台设备运送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镇白塔村,运费共计贰万玖千元,运费预付11000元,其余部分货到后付清,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由原告或宋增虎接货。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原告给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支付运费1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驾驶员闫功兵声称缺少运费,要求原告再支付运费,否则无法加油运输,故原告再次支付运费8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将货物运至张掖高速公路出口处,就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并未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被告反将货物拉走,不知去向。原告花200000余元购买的设备由于无法使用,原告只能租赁设备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60000余元。至今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然不返还承运的设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承运的徐工牌20吨压路机一台、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并将上述设备运送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镇白塔村;被告赔偿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上述66000元。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功兵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运输合同不成立:闫功兵未见过运输合同,未在合同上签字,闫功兵已申请笔迹鉴定;运输合同中有改动部分;运输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2、即使运输合同成立,也和闫功兵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原告在上海市购买了一台徐工牌20吨压路机、一台柳工50型装载机,经卖方介绍并联系了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被告闫功兵驾驶的皖L598**号货车进行运输,被告闫功兵将两台设备运送至甘肃省张掖市高速公路出口处时,因双方就支付运费未达成一致意见,钟永涛将闫功兵驾驶的皖L598**号货车控制,拒绝卸车;闫功兵无奈又将货物拉回砀山。该次运输双方约定运费29000元,运费预付11000元,其余部分货到后付清,但原告仅支付运费8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承运的徐工牌20吨压路机一台、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并将上述设备运送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镇白塔村;被告赔偿迟延交付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设备使用费6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闫功兵驾驶皖L598**号货车实际承运了原告钟永涛购买的徐工牌20吨压路机一台,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并运至甘肃省张掖市高速公路出口处,双方公路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钟永涛未按约定先行支付运费,并拒绝卸车,顺康公司没有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双方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承运的货物按约定运至指定点,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镇白塔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因其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只能租赁设备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60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主张原告给付剩余的运费,本院不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其承运的徐工牌20吨压路机一台、柳工50型装载机一台运送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镇白塔村;二、驳回原告钟永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钟永涛负担450元,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王法中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