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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任康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任康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曾庆九,公司员工。被告任康演,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任康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双和、陈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康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24期,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租金为9000元/月,按月支付。原告按约支付车辆后,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达3个月(截至原告起诉日期2015年5月),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7000元,滞纳金2700元,总计297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此后的租金按9000元/月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原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康演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任康演签订1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任康演从赢时通公司租赁车牌为苏A×××××(型号:奔驰E2001.8ATCGI优雅)汽车1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租金为9000元/月,按月支付。被告采取预付款方式付款,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前10天内即当月12日前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当期租金。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第(4)项约定:任康演未经赢时通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赢时通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任康演赔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履行前述汽车租赁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任何款项;按约定租期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规定在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如被告违反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在销售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40000元。另,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另查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共计49000元,包括首付款暨保证金4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9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POS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任康演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案涉车辆,被告亦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任康演仅支付了首付款暨保证金4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9000元就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该销售协议作废。因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任康演应返还合同标的物即车牌为苏A×××××的奔驰E2001.8ATCGI优雅汽车1台,并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被告任康演自2015年2月起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仅支付第一个月租金9000元,截至2015年5月,欠付3个月租金共计27000元。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需继续按9000元/月支付租金,且至被告实际返还案涉车辆之日,被告仍需参照双方约定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应支付给原告约定的滞纳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此后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40000元保证金,被告任康演未予抗辩,本院不予调整。被告任康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任康演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任康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E2001.8ATCGI优雅汽车1台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三、被告任康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截至2015年5月的租金27000元、滞纳金2700元,共计29700元;此后的车辆租金、使用费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任康演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11元,合计4711元,由被告任康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陈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