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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固镇县。2015年7月2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固镇���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李记面馆饮酒后,无证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公安局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11.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李记面馆饮酒后,无证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公安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11.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30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湖中队处1000元罚款,周某于2015年7月31日缴纳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