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庆与韦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韦莉,张文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庆,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莉,女,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曾凡连(系韦莉之母),女,生于1962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滨河路*号。被告张文川,男,生于1958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号附*号。原告李庆与被告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韦莉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韦莉向原告李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22日归还,以其自有位于长宁县竹海镇联心村德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张文川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1、被告韦莉偿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利息;2、被告张文川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莉代理人曾凡连辩称,借款10万元和被告张文川的担保行为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短期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文川无关,请求免除被告张文川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文川未予答辩。原告李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被告韦莉的代理人曾凡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韦莉及其代理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文川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韦莉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如下:“今借到长锋公司李庆现金拾万元整,长宁国用2013第03009号土地使用权人韦莉坐落于长宁县竹海镇联心村长宁县房产证竹海镇字第2013017**号房屋所有权人韦莉单独所有作担保,2015年3月22号以前归还,原欠条作废。借款人韦莉。担保人张文川”被告韦莉、张文川分别签名摁印确认。因被告韦莉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庆与被告韦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莉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2015年3月22日之前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韦莉从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川在《借条》签字“担保人张文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文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被告张文川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韦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