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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小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小字第378号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被告刘栋。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情况及明确、具体的地址,致使无法直接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