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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云、高利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云,高利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高海云,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原告高利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满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负责人孔祥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义,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高海云、高利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云、高利升及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新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7日22时50分,在沪陕高速589公里100米处,高海云驾驶辽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589公里1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司机胡东涛驾驶的皖XXX**/皖X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原告高利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里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高海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涛无交通事故责任,高利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高利升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盘锦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骨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高利升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9,709.44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57,931.60元,盘锦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费用819.38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442.38元,合肥急救中心门诊收据1张费用150元,辽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366.08元,同意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要求1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0元,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护理费28,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每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60元,由其父亲高海云进行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18,000元,每天要求误工费1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事故车上从事装卸运输工作,原告误工时间要求按180天计算赔偿,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固镇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高海云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事故后造成车辆财产损失是,车辆损失费85,745元,有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均为车辆损失是85,745元,且该车辆维修是由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单位进行的修理,并有修车约定,交通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8,800元,原告车辆共停运55天,车辆修好后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车辆修完及开发票是在2015年8月13日,每天要求赔偿160元,该赔偿标准是参照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人一天损失,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实际停运损失远超过每天160元。原告起诉时起诉有被告胡东涛、固镇县胡沟搬运站,二原告对以上二被告撤回诉讼。原告高海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车证所有人为高海明,该事故车辆实际属于原告高海云所有,高海明系原告高海云的弟弟,双方之间有权属关系协议。关于原告高利升要求的护理费,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原告受伤时在外地发生的受伤事故,事实上也只能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其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是法律规定超过16周岁就可以进行劳动取得合法收入,同时事故发生时正在事故车上,参与从事该车辆的有关营运工作,误工时间客观上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劳动生活,该时间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提供证据从事交通运输业,户籍所在地因动迁已无土地。关于原告高海云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当时在外地发生事故修理车辆是由当地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修理厂进行的车辆修理,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施救交通费当时客观发生应当予以支持,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时约定了不计免赔,造成事故的一切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原告同意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本次诉讼,同时选择保险合同及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明确选择一种法律关系。2.、皖XXX**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明确皖XXX**号重型货车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认为只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63,7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二原告损失有对方无责车辆皖XXX**/皖XXX**挂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关损失后我公司再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高利升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为准,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需护理时间过长,对其要求由其父亲高海云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60元认为数额过高,可以参照有关居民服务业给付,对原告住院伙食费每天要求100元,认为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给付50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同时要求每天误工费100元没有相关证据,对伤残鉴定报告本身没有异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委会证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高海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座位险每座最多赔偿10万元。对原告高海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发票及车辆修理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以我公司核损数额为准,原告要求的施救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8,8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17日22时50分,在沪陕高速589公里100米处,高海云驾驶辽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589公里1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司机胡东涛驾驶的皖XXX**/皖X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原告高利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利升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盘锦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骨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高利升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9,709.44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57,931.60元,盘锦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费用819.38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442.38元,合肥急救中心门诊收据1张费用150元,辽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366.0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赔偿100元),以上原告高利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0,359.44元;原告高利升伤残赔偿金29,096.60元(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费17,46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每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7元支持),误工费8,245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事故车辆上事实从事装卸运输工作,其每天误工费按97元支持,误工时间按85天支持计算),交通费支持1,300元,鉴定费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高利升伤残赔偿金等总计损失为66,211.60元。原告高海云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事故后造成车辆财产损失是,车辆损失费85,745元(提供有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可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里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高海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东涛无交通事故责任,高利升无交通事故责任。司机胡东涛驾驶的皖XXX**/皖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海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63,7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每座),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海云驾驶的该事故车辆行车证所有人为高海明,该事故车辆实际属于原告高海云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高利升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人员资格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身份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证明。原告高海云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准驾证,车辆营运证,车辆修理发票,车辆修理明显,事故车辆保险单,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利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原告高海云车辆财产损失属实,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高海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东涛无交通事故责任,高利升无交通事故责任,司机胡东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皖XXX**/皖X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给付,二原告的其它损失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座位险在限额10万元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高利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高利升部分医疗费1,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高海云部分车辆财产损失1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高利升部分医疗费等10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59,359.44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40,640.5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高海云部分车辆财产损失85,645元(85,745-1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1,644.50元,返还原告1,6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