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文良与叶丽芳、蔡火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良,叶丽芳,蔡火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84号原告杨文良,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丽芳,曾用名叶秀润,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火船,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文良诉被告叶丽芳、蔡火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芳、蔡火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良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叶丽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事实有被告叶丽芳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蔡火船与被告叶丽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火船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丽芳、蔡火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丽芳、蔡火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丽芳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杨文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丽芳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丽芳、蔡火船于1989年4月15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叶丽芳的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蔡火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丽芳、蔡火船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秀润、蔡火船的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和被告叶丽芳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良与被告叶丽芳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杨文良与被告叶丽芳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丽芳向原告杨文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丽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叶丽芳的借款行为是在其与被告蔡火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叶丽芳、蔡火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叶丽芳个人的债务,因此,被告叶丽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应视为被告叶丽芳、蔡火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丽芳、蔡火船共同偿还。虽然原告和被告叶丽芳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仅请求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丽芳、蔡火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丽芳、蔡火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文良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叶丽芳、蔡火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销洋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