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姬金娥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金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32号原告姬金娥,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付新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明,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科员。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丁保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迪,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侯忠,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姬金娥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双明、张海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迪、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姬金娥伙同他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姬金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后原告姬金娥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姬金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姬金娥诉称,我于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到解放区政府反映自己家宅基地纠纷和外孙的户口问题,被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行用车拉到行政拘留所,体检检测我血压高至180,依然对我进行违法拘留8天,我被限制人身自由8天后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书,我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邻居转收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公复决字(2014)第49号。我认为焦作市两级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和维持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两次前后矛盾,明显是上级公安机关为下级公安机关找事实根据,真实事实有解放区录像监控也可以证实。解放公安分局查明2014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违法嫌疑人姬金娥伙同他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进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焦作市公安局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解放区上白作乡马涧村姬金娥未经允许进入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在西侧电梯间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解放公安分局违法行使行政权利,剥夺我及时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我被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即被限制人身自由,一直到执行完行政处罚拘留日后,我才能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是解放公安分局曲解地执行法律法规。故请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2014年5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4年8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行政;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解放分局辩称,一、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证据:2014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违法嫌疑人姬金娥伙同他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据此,我局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姬金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二、我局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姬金娥不服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并于当日通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4年7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向我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经审理我局认定2014年5月26日,姬金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姬金娥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姬金娥和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定,维持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解放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14年5月26日姬金娥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了2014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等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1-2,2014年5月26日王秀梅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3,2014年5月26日申景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4,2014年5月26日毋丽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5,2014年5月26日张艳花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2至1-5询问笔录均证明2014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等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1-6,2014年5月26日王法瑞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7,2014年5月26日韩文军在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1-8,2014年5月26日王法瑞的“证明材料”一份;1-9,2014年5月26日崔红心的“情况说明”一份;1-10,2014年5月26日李小有的“情况说明”一份;1-11,2014年5月26日康长明(装饰工人)的“证明材料”一份;1-12,2014年5月26日王汝意(装饰工人)的“证明材料”一份;1-13,2014年5月26日解放区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1-6至1-13证据均能印证2014年5月26日早上9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第二组证据:2-1,受案登记表:焦解公(治)受案字(2014)1340号,证实该案受案来源合法性;2-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焦解公(治)行传通字(2014)3037号,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2-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4,原告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我局在对原告行政处罚前核实了其真实身份、违法前科情况、处罚对象正确;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证实被告在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焦解公(治)执通字(2014)0116号,证实被告已对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姬金娥对被告解放分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原告承认到区政府反映问题,是家里的一些问题,确实是到区政府三楼,但是并没有吵闹、撞击、冲击会议场所的行为。对证据1-2,王秀梅提到到区政府反映问题,但是出电梯间就被拦住,不让进走廊,更没有冲击会议场所的情况。对证据1-3,申景提到上三楼找领导,但也提到不让进走廊,询问和回答都不涉及违法的事情。对证据1-4,毋丽提到第一次上三楼,丁书记把她们带到乡里去了,第二次返回区政府就是到办公室喝了点水就被被告带走了,并没有具体违法行为;笔录中提到在电梯间高声说我们要见书记,魏书记出来说“正在开会,你们先走吧”。对证据1-5,张艳花提到有个工作人员接待她们,让她们在屋里喝水等书记上班,后来丁书记来了,她们就下楼了,接着被告就来了;在笔录中明确说没有吵闹事实,也没有妨碍单位办公秩序的情节。对证据1-6,王法瑞是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提到6个人里闹得最凶的2个人没有原告。她们上到3楼楼梯间就被拦住了,没有进楼道。证明材料中始终没有提到原告。对证据1-7,韩明军笔录内容证明进到三楼楼梯间,没有进楼道,更没有进会议室。只认识两个人,不认识原告,所以笔录中没有对原告具体行为的描述。对证据1-8,提到推拉走廊大门,证明了没有进入走廊。后面的证据同1-8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等人进入了三楼的办公走廊,更不能证明原告冲进会议室扰乱办公秩序。对证据2-1,没有报案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内容不详实。对证据2-2,关于原告爱人的告知有异议,内容空白,通知方式也没有,因什么原因没通知到也空白,也没有原告家属的签名,只有两个办案民警的签名,所以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3、2-4没有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跟原告有关的两个字不是原告签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的,内容空白,不能体现告知了原告,原告也当庭表示没有被告知。对证据2-6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7没有异议。对证据2-8不再发表意见。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解放分局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姬金娥行政复议申请书;2、解放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指向:姬金娥向我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证明姬金娥申请复议的时间。3、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指向: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4、解放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指向:解放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时间内;5、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指向:维持解放公安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且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时间作出;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的证据指向:我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姬金娥和解放公安分局。原告姬金娥对被告市公安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查明内容与被告解放分局认定的冲击会议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了原告到电梯间有吵闹行为,并没有冲进会议场所的行为,这种吵闹达不到扰乱办公秩序的程度。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解放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姬金娥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公安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2-3、2-4、2-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8,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解放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解放分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姬金娥去焦作市解放区政府反映自己家宅基地和其外孙户口的问题,因未经允许和他人一起进入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在西侧电梯间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当日14时被传唤至被告解放分局处。2014年5月27日,被告解放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姬金娥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冲击会议场所,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姬金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后原告姬金娥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解放分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对姬金娥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姬金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秩序等行为。原告姬金娥因反映自己家宅基地和其外孙户口的问题,在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三楼不听劝阻反复大声吵闹,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解放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姬金娥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姬金娥要求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金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原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