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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唤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大三家村三组黄宝玉手中将大三家村林场承包,并在林场围墙边缘种植了杨树。2015年5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256棵。经鉴定,被伐杨树蓄积量为71.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39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在承包地种植的林木256棵,总蓄积量为71.6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称由于自己不懂法,无意间触犯了法律,现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从大三家村三组黄宝玉手中将大三家村林场承包,并在林场围墙边缘种植了杨树。2015年5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256棵。经鉴定,被伐杨树蓄积量为71.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439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元森公(刑)受案字第(2015)7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5日,接匿名电话举报平庄镇大三家村11组村民于某某在大三家村林场采伐杨树林木。经初查,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杨树234棵,林木材积22方,卖款11000元,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证人王忠证言证实,他在大三家村任村委会主任。2015年12月31日,于某某承包大三家村林场的合同到期了。2015年1月份,村委会决定向外以每亩800元发包25年,但是这个决定在会议上没有通过。后来找平庄镇政府协商解决此事,镇政府说这块地存在承包合同违约的情况,不能对外发包。2015年4月25日村委会发出限期撤出通知书。2015年5月4日,村民说于某某把村林场里面的杨树给放了,森林公安民警来的时候,村里才知道这个事情。于某某砍伐杨树,是他个人行为,与村里无关。3、证人王凤起证言证实,今年5月3日,他和李国财在于某某的大三家村林场干活,于某某直接告诉他和李国财让他们两个跟他放树,于是他们就找了手锯和劈斧,开始放树。5月5日上午正在放树的时候,森林公安局的人就来了,阻止继续放树。之后他就不知道了。于某某放的树是他自己栽的。4、证人隋井海证言证实,他今天来森林公安局反映他们村于某某2014年冬天把林场的杨树给放了的情况。他是听村里人说的。他不知道于某某去年冬天放了多少树,他于2015年6月3日又去了大三家村林场,并数了一下伐根数,连今年新放的和去年冬天放的总共有362棵。5、证人王秀花证言证实,她是于某某妻子。2015年4月于某某告诉她林场合同到期,需要搬出地面附着物,村里限期五天,于某某就去找老李和王凤起把树给放了。于某某要支暖棚,就随意放了一些杨树,放的是围墙边的杨树。6、证人姚虎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于某某找他借油锯,于某某说放几棵干巴死树,碍于情面,他就把油锯借给了他,之后他就外出打工了,没有再管这件事。7、赤峰市元宝山区林业局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3日采伐的256株杨树,蓄积为71.66立方米。8、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元价鉴字(2015)51号】鉴定意见,新伐根256株材积为57.328立方米,单价600元,总计价格3.4397万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伐根256个。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1998年3月3日同他们村三组的黄宝玉签订了转让合同,从黄宝玉手中将他在1995年承包的大三家村林场转包过来。大约在1999年至2000年之间,他把大三家村林场原来的土墙改成了砖墙,同时在院墙里边种上了杨树。在此期间,他就经营着这片林场,有时候需要用木材的时候他就放两颗自己种的杨树用。他承包的大三家村林场2014年12月30日到期。2015年4月25日村委会给他发了一份限期撤出通知书,要求他自4月25日起5日内退还场地,并且拆除地上附着物,否则就要起诉他。于是他在5月3日开始找人将他围墙边的杨树给放了。森林公安民警过来的时候,放了大约有100多棵,他把放的树卖了1.1万元。放树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在承包地种植的林木256棵,总蓄积量为71.66立方米,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