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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昌煌、曾思彬与胡育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煌,曾思彬,胡育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姚昌煌,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曾思彬,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胡育海,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昌煌、曾思彬与被告胡育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姚昌煌、曾思彬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原告姚昌煌、曾思彬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鹭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